《扬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细则》

时间:2023-09-1410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充分发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江苏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苏人社规〔202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和现金等形式,鼓励采用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方式。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第四条   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以及使用返还等事项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本市工资保证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具体管理。市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监管的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其他工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功能区成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赋权所属有关部门行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职责之前,工资保证金工作暂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实施具体管理的市级和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同一工程项目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市级或报请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工资保证金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推进实施和工资保证金存储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未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案件。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对所审批(备案)工程项目存储工资保证金指导督促,并及时将项目信息推送至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申请开立银行保函或通过保险机构办理工程保证保险。

第八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程项目所在地设有相应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九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保险公司依法办理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的承保、查询、理赔及出具保单和保险凭证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程项目所在地设有相应机构;

(二)具有经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许可,按照监管要求提供中国银保监会备案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产品;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偿付能力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名称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名称+工程项目名称+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名称过长的可使用规范简称。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本市有2个(含)以上在建工程项目的,可开立新的专用账户,也可在符合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在已有专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发放《工资保证金存储告知书》(样本见附件1)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并在颁发或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等信息书面告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样本见附件2),协议书副本与存储凭证复印件一并送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的1.5%存储,施工总承包企业在本市有两个以上在建工程,第二个工程起均按1%存储。单个工程合同额较高的,交通工程存储金额不超过(含本数)300万元,其他工程不超过(含本数)80万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缴存管理:

(一)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在本市承接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以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本市承建工程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保证金比例均按0.5%存储;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实名制用工信息化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本市承建工程发生工资拖欠情形且拖欠金额30万元以上、涉及人数50人以上的,工资保证金按2.25%存储;被纳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工资保证金按3%存储;不受第十三条存储上限的限制。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获得市委、市政府年度welcome皇冠地址综合表彰的“扬州市建筑业先进企业”或按照有关规定缓缴工资保证金,且近2年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在规定期限内暂缓缴纳。

前款起算日期从申请减免之日往前追溯计算。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工资保证金工作有关台账。各县(市、区)、功能区每月25日前报送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存储工资保证金情况,作为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缴存管理依据。

第十六条  符合免于、降低或暂缓存储工资保证金条件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持营业执照副本、施工合同、未发生工资拖欠承诺书、受表彰文件等材料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样本见附件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全市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台账,并经征求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核答复,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证明》(样本见附件4)。

未申请或未通过审核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仍应按照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

经审核免于、降低、暂缓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查实的,应当按照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重新办理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备案时,符合提高存储比例情形的,应按规定标准重新存储工资保证金后备案。

第十七条   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以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保函担保金额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样本见附件5、6)交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第十九条   银行保函应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保函不得设置免保率或免保额。

保函应当载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突发事件,保证人应在24小时内支付到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未清偿的,由保证人依照保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保险替代工资保证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享有保险金代为请求权,并最终支付至被保险人。保证保险不得设置免赔率或免赔额。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其工程项目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险,保函、保险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项目未完工保函、保险到期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保函、保险到期前一个月更换新的保函、保险或延长保函、保险有效期。保函或保单到期后未更换或未延长的,视为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银行保函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名称向社会公布,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本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样本见附件7),并抄送施工总承包单位。

经办银行应自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本条第一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元旦、春节前后等特殊节点时间或者因拖欠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的,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清偿或先行清偿的限期改正指令或行政处理决定后,施工总承包单位逾期仍未支付的,经办银行、保险公司应按照《支付通知书》要求24小时内支付到位。

第二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提供新保函、保证保险,或按现金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保证保险后,原保函、保证保险即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采用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

第二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项目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网站公示(样本见附件8),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无异议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样本见附件9)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确认书》(样本见附件10)。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项目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项目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应主动启动返还程序。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二十七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八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管,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及保证保险)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联合银保监分局建立本地工资保证金经办机构备案名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经办银行、保险公司应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保险公司备案时还应提供保险经营许可证、中国银保监会备案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产品。

    经办银行、保险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银保监分局根据情节轻重,清除出工资保证金经办机构名单,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并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汇总更新名单:

  (一)收到《支付通知书》后,拖延、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未按照保函、保证保险约定全额承担担保(保险)责任的;

  (二)擅自挪用保证金的;

  (三)未落实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的;

  (四)未落实《最高人民法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规定,导致工资保证金账户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的;

  (五)未按监管要求开展工资保证金业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情况。

第三十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充实人员力量,安排专人从事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包含工资保证金备案、使用、返还等相关信息。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与本地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对监管责任不落实、组织工作不到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本细则施行前已按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2021 年11 月1 日后新开工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工资保证金,按照《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江苏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执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存储和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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